第1030章 包公违法(1/1)

重生宋末之山河动 !赵昺掌政后一直希望建立其依法治国的制度,对此‘法外开恩’的道具自然做了番研究。其实所谓的“免死金牌”,是在宋朝开国初太祖皇帝赵匡胤为安抚地方军阀用的招数而已,其曾赐李重进、苗傅、刘正彦等将领丹书铁券,但赐丹书铁券并非常制,且随李重进、苗傅、刘正彦叛变事败,自焚、被诛,铁券也随之被销毁,铁券之制遂不复存。因此在宋朝司法过程中,不可能出现丹书铁券对抗尚方宝剑的戏剧性情景。

可见即便领了丹书铁劵的人也并非就能都能逃得一死,且是赵匡胤的个人行为,其后再为出现赐丹书铁券的好事发生。而据赵昺所知事实上宋人的法制观念是排斥免死金牌的。他们说:“法者,天子所与天下共也……故王者不辨亲疏,不异贵贱,一致于法。”

太宗时,任开封府尹的许王赵元僖因为犯了过错,被御史中丞弹劾。元僖心中不平,诉于太宗:“臣天子儿,以犯中丞故被鞫,愿赐宽宥。”太宗说:“此朝廷仪制,孰敢违之!朕若有过,臣下尚加纠摘;汝为开封府尹,可不奉法邪?”最后,贵为皇子的赵元僖“论罚如式”。

宋太宗也曾想庇护犯法的亲信,陈州团练使陈利用自恃受太宗宠爱,杀人枉法,被朝臣弹劾,本应处死刑,但太宗有意袒护他,说:“岂有万乘之主不能庇一人乎?”宰相赵普抗议道:“此巨蠹犯死罪十数。陛下不诛,则乱天下法。法可惜,此一竖子,何足惜哉。”最后太宗不得不同意判陈利用死刑,想想皇帝本人也庇护不了犯罪的亲信,何况免死金牌?

由此可见宋人的司法,并不倚重代表特权的权力道具,而更强调三尺之法。至少在理论上,宋朝法官要让犯死罪的权贵伏诛,只需凭头上三尺之法,不必看手中有没有尚方宝剑。

而如潮剧《包公智斩鲁斋郎》、川剧《破铁卷》讲述的世家公子鲁斋郎自恃有祖传的丹书铁券护身,无恶不作,无法无天。为了能将其铲除,最后包公只好采用瞒天过海的非常手段,在刑事呈报文书上将“鲁斋郎”写成“鱼齐即”,骗得皇帝核准死刑,批回文书,再改为“鲁斋郎”,才将这个大恶霸押上刑场处斩的事情。

所以在此案中的包拯才是个‘二傻子’,其费劲巴适的忙乎半天完全是画蛇添足,根本不需要。事实中就像包公审案中诉讼两方被带上公堂,下跪叩首,然后整个过程都一直跪着及“那厮你怎么不跪!”的戏码在现实中都不会出现。

赵昺知道按照现代人的研究认为在古代司法实践中,无论是刑事案件,还是民事诉讼……涉讼两造,包括其他干连证人等一旦到官受审,不仅要下跪叩首,而且还要受到‘喝堂威’的惊吓。这一制度的设定,是为了“使涉讼之人在心理上有了自卑感。

跪礼在宋代之后,含有卑贱、屈辱之义。事实上,赵昺当了这么多年皇帝,臣僚们日常上朝都是躬身施礼,不必行三拜九叩的大礼,不过他们却不能坐着,只能站着听自己训话。而诉讼过程中有点儿像现代司法中,在宣判前‘不能确定谁有罪的情况下’,只能以嫌疑人对待,不会出现‘跪讼’的情况,当然也不会像现代给他们座位的。

这些当然也不是赵昺瞎说,而是有明文规定的。据官箴书《州县提纲》规定的州县审讼标准化程式是:“受状之日,引(诉讼人)自西廊,整整而入,至庭下,且令小立,以序拨三四人,相续执状亲付排状之吏,吏略加检视,令过东廊,听唤姓名,当厅而出。”可见宋朝平民到法庭递状起诉是用不着下跪的。

朱熹当地方官时,甚至还曾制订了一个“约束榜”,对诉讼程序作出进一步的规范,其中一条说:州衙门设有两面木牌,一面是词讼牌,一面叫屈牌,凡非紧急的民事诉讼,原告可在词讼牌下投状,由法庭择日开庭;如果是紧张事项需要告官,则到“屈牌”下投状:“具说有实负屈紧急事件之人,仰于此牌下跂立,仰监牌使臣即时收领出头,切待施行。”跂立二字也表明,民众到衙门告状无须下跪。

进入庭审阶段,按《州县提纲》的要求,开庭之际,法吏“须先引二竞人(诉讼两造),立于庭下。吏置案于几,敛手以退,远立于旁。吾(法官)惟阅案有疑,则询二竞人,俟已,判始付吏读示”。朱熹的再传弟子黄震任地方官时,也发布过一道“词讼约束”,其中规定:法庭对已受理的词讼,“当日五更听状,并先立厅前西边点名,听状了则过东边之下”。也就是说宋代法庭审理民事诉讼案,并未要求诉讼人跪于庭下。

不过跪讼的制度当下确是在一江之隔的蒙元的诉讼人的规定动作,他们那边都是跪着听讼的,所以赵昺以为后世的明清正是继承了蒙元的这项制度,只有取得功名的士子乡绅,才获得“见官免跪”的特权。而“包公戏”的编剧们,显然是将元明清时期的庭审制度硬套到宋人身上去了。

另外我们看“包公戏”或“包公案”小说,还会发现一个细节:人们到开封府诉讼,不管是大案小案,还是刑事民事,都由老包一个人审理,仿佛偌大一个开封府,只有包青天一个法官,加上御猫展昭这个刑警队长领着王朝、马汉、张龙、赵虎几个衙役,再顶多有一个公孙策在幕后赞襄,其他人连打酱油的机会都少。

但实际上,宋时开封府设置有庞大的司法机构,其中的判官、推官、司录参、左右军巡使、军巡判官、左右厢公事干当官,都负有司法之职能,他们的主要职权便是审理刑事案与民事诉讼。百姓到开封府告状,通常是左右军巡院受理,开封知府不过是统率一府之公事而已。如果每桩案子都要包公亲审,老包估计早就鞠躬尽瘁了。

其实赵昺刚来到这个世界时,也以为如此,事实上在他掌政琼州的初时也是这么干的,一地主政官员就几乎包揽所有诉讼。这其中自有手下缺乏可用之人的缘故,更多的还是不懂,而随着政局稳定,行朝的迁琼,他才发现宋时已经有了司法专业化的构架,已经建立起一个专业、专职的司法官员队伍来处理司法事务了。

州郡一般会设有三个法院:当置司、州院与司理院。有些大州的州院、司理院又分设左右院,即有五个法院。当然一些小州则将州院与司理院合并,只置一个法院。每个法院都配置若干法官,叫做录事参军、司录参军、司理参军、司法参军。主管当地置司的推官、判官,他们的主要工作也是司法。他们都是专职的法官,除了司法审案之外,不接受其它差遣,即便是来自朝廷的派遣,也可以拒绝。

此外随着各级机构的完善和建立,赵昺还发现一个有趣的事情,近现代出现的司法考试,其实在宋时已经出现,也就是说宋朝的司法官在获得任命前,必须通过司法考试,只不过叫做‘试法官’。考试由大理寺与刑部主持,两部相互监督,以防止作弊,并接受御史台的监察。

试法官每年举行一次或两次,每次考六场,其中五场考案例判决,一场考法理。案例判决必须写明令人信服的法理依据、当援引的法律条文,如果发现案情有疑,也必须在试卷上标明。考官逐场评卷。考试的分数必须及格,且标准很高,绝不是六十分就行的,且对重罪案例的判决没有出现失误,才算合格。

可惜的是宋人开创的高度发达的司法体系,以及司法专业化的历史方向,并未为后面的朝代所继承,元明清三朝的司法制度,退回到非常简陋、粗糙的状态。,府县的司法完全由行政长官兼理。长官力不从心,只好私人聘请刑名师爷襄助。

所以《三侠五义》中的公孙策,其实就是清代艺人根据当时的刑名师爷形象塑造出来,宋时并没有公孙策这一号人物,宋代的州府也没有所谓的“师爷”。师爷,乃是行政幕府制度发展到明清的产物,又称“幕友”。而宋朝历史是军政幕府虽然还有保留上,却是唯一一个不设行政幕府的王朝。说明宋朝已经在地方建立了专业化的行政、司法机构,当然不需要行政幕府赞襄了。

“包公戏”中的包拯,是集侦查、控诉、审判、执行四权于一身的权力大的吓人的超级法官,一桩案子,明察秋毫的包公往往当庭就问个清楚,然后大喝一声“堂下听判”,义正词严地宣判后,又大喝一声“虎头铡侍候”,就将罪犯斩首了。以此类推,既然有了专业的司法机构,那么肯定就不会出现这种程序性错误了。

宋朝的国家制度设计上讲究的是分权与制衡,在司法制度上一样也得到体现,因此太祖立国时就建立了一套非常反说的司法程序。

首先,侦查与审讯的权力是分立的,宋代的缉捕、刑侦机构为隶属于州、路衙门的巡检司,以及隶属于县衙门的县尉司,合称“巡尉”,相当于今天的警察局,其职责是缉拿、追捕犯罪嫌疑人,搜集犯罪证据、主持司法检验等,但按照宋朝的司法制度,他们不可以参与推勘,更不能够给嫌犯定罪。宋初的一道立法规定:“诸道巡检捕盗使臣,凡获寇盗,不得先行拷讯,即送所属州府。”

案子进入州府的庭审程序之后,先由一名法官审查事实,叫做“推勘”。这位推勘官将根据证人证言、证物、法医检验、嫌犯供词,将犯罪事实审讯清楚,能够排除合理怀疑。至于犯人触犯的是什么法,依法该判什么刑,他是不用管的。被告人画押之后,便没有推勘官什么事了。但如果审讯出错,则由他负责任。

这一道程序走完,进入第二道程序。由另一位不需要避嫌的法官,向被告人复核案情,询问被告人供词是否属实,有没有冤情。这道程序叫做“录问”。如果被告人喊冤,前面的庭审程序推倒重来,必须更换法庭重新审讯。这叫做“翻异别勘”。如果被告人未喊冤,那进入下一道程序。

案子的卷宗移交给另外一位独立的法官,这名法官将核查卷宗是否有疑点,如发现疑点,退回重审;如没有疑点,则由他根据卷宗记录的犯罪事实,检出嫌犯触犯的法律条文,这叫做“检法”。推勘与检法不可为同一名法官,这就是宋代特有的“鞫谳分司”制度。宋人相信,“鞫谳分司”可以形成权力制衡,防范权力滥用,“狱司推鞫,法司检断,各有司存,所以防奸也”。

检法之后,将案子移交给一个判决委员会。判决委员会负责起草判决书,交委员会全体法官讨论。若对判决没有异议,则集体签署,将来若发现错案,所有署名的法官均追究责任。这叫做“同职犯公坐”。对判决持异议的法官,可以拒不签字,或者附上自己的不同意见,这叫做“议状”,日后若证实判决确实出错了,“议状”的法官可免于问责。

判决书必须获得全体法官签署,才可以进入下一道程序:送兼任法院的首席法官的知府或知州做正式定判。首席法官定判后,还需要对被告人宣读判词,询问是否服判。这时被告人若称不服判,有冤要伸,那么将自动启动“翻异别勘”的程序——原审法官一概回避,由上级法院组织新的法庭复审,将前面的所有程序再走一遍。原则上刑案被告人有三次“翻异别勘”的机会。

这才是标准程序,但还不算完,被告人依然有‘伸冤’的机会…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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